主题:集体登山出人命,同队队员和领队有责任吗?[Z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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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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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
本次活动为非营利自助户外活动。户外运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参加者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完全责任。领队组除接受大家监督、有责任控制费用和公开帐目外,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以及往返路途中发生的危险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凡参加者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赔偿责任领队组不承担,由受损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声明依法解决。代他人报名者,被代报名参加者如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领队组不承担。本声明中关于免除领队组责任及赔偿责任之约定效力,同样及于总领队、财务官。


这样吹毛求疵的话,以后很简单,再搞户外活动就绝对不要设什么有责无权的领队,总领队,队长。免责声明应该这样写:

免责声明:

现兹宣布某年某月某日将有前往某山的登山活动。本次活动为非营利性质的自由户外活动,户外运动有相当大的危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参加者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完全责任。 本活动没有组织者,完全是各位参加者自发、自愿,自由参加的活动,愿意参加活动者,自行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往某地,自由参加活动,愿跟随就跟随,愿离开也可随时离开,一切自便。 所有参加者均不对同行者担负照顾的责任。

本活动不设领队,费用由参加者各自负责自行交纳,登山设备与食品饮水均自理,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产生的风险以及往返路途中发生的危险所产生的后果也由参加者自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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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在此次登山活动中留下的照片。

照片太大,贴不上来。

见这里:

http://www_lvye_info/modules/newbb/viewtopic.php?viewmode=thread&topic_id=120463&forum=70&post_id=2964894

[伟大的凑热闹 编辑于 2007-03-16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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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年泡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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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房有,搜“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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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泡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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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老草 发表

国内各保险公司,都有专门的户外险种,条款很详细,几乎包括了各类户外种类。
但是,这些险种,包括中登协去年底联合太平保险联合推出的户外险,都只对团体机构,不对个人——如果哪个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愿意把它卖给你,最好你也别买,因为赔付没保证。

只有个别刚刚进入的境外保险公司可以对散客销售,并且有成功赔付先例。


哪个?? 有无介绍的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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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泡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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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律禁止低风险户外运动的免责声明,或者有判例,那么领队应按过失有无,多少承担责任是没有疑义的。

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法无禁止的情况下,这个免责声明是否有效。

您忙~~~

原文由 伦敦雾 发表
现行的司法实践已经不提倡这一说法了,因为当事人必然明知/应知或应当明知/应知,
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您先忙,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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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年泡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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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随风8122 发表
大家来研究一下保险吧。 比如灵山事件,哪种意外保险可以发挥作用

交流一下,玩户外,哪种意外保险比较合适
https://forum.xitek.com/showthread.php?threadid=433090


国内各保险公司,都有专门的户外险种,条款很详细,几乎包括了各类户外种类。
但是,这些险种,包括中登协去年底联合太平保险联合推出的户外险,都只对团体机构,不对个人——如果哪个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愿意把它卖给你,最好你也别买,因为赔付没保证。

只有个别刚刚进入的境外保险公司可以对散客销售,并且有成功赔付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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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泡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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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免责条款,本身就是一件很无聊的东西。

玩户外,一个团体的一个人出现意外,则相关人都有责任,这本身就是“欲加之罪”。

现在的法律,哪一条也没规定,连带人有责任的说法啊。

如果本身就没有责任,那又何来的免责??

警方出警慢了,是否也有连带责任??

当地※※,明知道冬季登山会有出问题的可能,却疏忽大意,未在进山的路上立警示牌,是否也有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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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看,MM还留着长发,也没扎起来。看来她们本该去公园里转悠的。

[BigIS 编辑于 2007-03-16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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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泡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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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贴中的免责声明。

http://www_lvye_org/modules/lvyebb/viewtopic.php?view=1&post_id=1795543

免责声明:
本次活动为非营利自助户外活动。户外运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参加者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完全责任。领队组除接受大家监督、有责任控制费用和公开帐目外,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以及往返路途中发生的危险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凡参加者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赔偿责任领队组不承担,由受损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声明依法解决。代他人报名者,被代报名参加者如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领队组不承担。本声明中关于免除领队组责任及赔偿责任之约定效力,同样及于总领队、财务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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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随风8122 发表
大家来研究一下保险吧。 比如灵山事件,哪种意外保险可以发挥作用

交流一下,玩户外,哪种意外保险比较合适
https://forum.xitek.com/showthread.php?threadid=433090
户外活动本身就是高危活动,普通的旅游保险肯定不保的。由于这是小众玩艺,没有庞大的用户需求,保险公司一般不设这个险种。

如果你买了普通旅游保险,但却去参加户外活动,发生了意外保险公司绝对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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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_rmic_cn/action/blog/viewArticleContentAction?articleID=2950

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转载 | 日期:2006-3-19 作者:王一]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涉及确认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案件越来越多,尤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案件居多。如何确认免责条款效力则成为法官裁量案件的具体问题,为准确认定免责条款之效力,本文就此谈几点浅见。

一、免责条款的特征

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因此说,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约,以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为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免责条款具有以下特征:

1、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无论是普通合同还是格式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协商同意的,合同中约定的免责内容和范围,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包括被动或盲目认可),因此具有明显的约定性。

2、免责条款具有规定性。即免责条款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都是无效的。

3、免责条款具有约束性。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和条件时,即可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部分或全部责任),这样既约束了享受免责条件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主要义务,又约束了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履行主要义务的权力。

二、免责条款有效的认定

确认免责条款的效力,如同确认其它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一般情况下,只要经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的,否则就没有合同自由可言了。确认免责条款有效,应具备以下法律要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本质即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个意思表示必须要明确且真实。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条款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无效。

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双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一定的条款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表现为对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的协商一致。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必须对规定的条款(包括附加条款)达成一致,必须为对方当事人所接受才能缔约生效,否则无效。

3、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订立,必须要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否则无效。

4、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免责条款是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使用人、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它不是对国家强制性的否定,也不是对法律的谴责和否定违约以及侵权态度的藐视。如购销合同中,免责条款常起着分配风险的作用,并由此决定谁在实际上投保抵御风险,左右着合同标的价格。此类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属于有效。但不能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限制或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权益或故意加大另一方当事人风险的免责条款,当属于无效。

5、必须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格式合同不同于其它合同,它是由提供合同的一方事先拟定好相应的免责条款,且拟定合同条款的一方一般属于垄断行业,如邮电、铁路、航空、保险等行业,他们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事先拟定好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由于是由自己事先拟定的,所以对各项内容比较熟悉,特别是有关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内容,更是经过反复研究,唯恐自己承担过多的责任,想方设法地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由于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事先不知,一旦想订合同才接触相关条款,而格式条款的内容又很多、很细,他们往往只注意到自己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很少注意到对方设定或隐藏设定的免责条款,而且这些免责条款往往表述得似是而非,非专业人员很难一下子看清其中的奥妙。因此,合同法规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者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这些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未尽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属于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不公平条款,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三、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

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也是禁止的,否则不但会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为此,《合同法》第52条对确认免责条款无效作出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之所以规定这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它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也侵害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坚决禁止。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免责条款无效:

1、显失公平的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种明显免除自己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造成了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明显失去公正即显失公平,必须确认其无效。

2、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合同中设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属无效。

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身利益的目的,而设立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签约时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特别提醒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有关条款,并对此条款的本义作出详细说明,在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后方能生效。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说明的,则此条款无效。去年以来,我院曾受理多起因保险合同而设立免责条款的案件,皆因保险公司未尽提醒说明义务而败诉。

4、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对于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合法地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相违背的。并且在实践中,这种免责条款也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所以必须加以以禁止。在实践中,此类免责条款大多出现在雇佣合同、医疗合同以及与人身权相关的合同中。

从国家法律对人身侵害的制裁具体考量。人身伤害之责任亦不能事先约定免除。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不仅应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否定,更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此种制裁在民事领域内不是以人身惩罚为原则,而是以强制分割方法,真实支付损失赔偿为手段,若允许事先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则无法使被侵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使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使法律失去其应有的效用。

关于人身伤害的不能免责,应是绝对的,并无轻重之分。在实践中此类免责条款常以以下四种形式出现:

(1)、全部免责。即当事人事先约定未来的受害人放弃将来对应承担责任方提出任何赔偿的请求。此种免责条款在雇工合同中最为普遍。

(2)、限制责任条款。即当事人事先约定对将来的人身伤害赔偿以特定方式计算或不超过一定数额的有限赔偿。当前医疗合同中常有此类条款。

(3)、限制请求期限的条款。即事先约定将来的受害人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逾期不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此种免责条款不以直接免除责任为表象,而以限制请求期限约束当事人的请求权,借此逃避法律的规制。

(4)、设立固定赔偿金额或模式。即事先约定在发生人身伤害责任时,应承担责任方以一笔金额固定的款项作赔偿,不足部分则予以免除或以一种固定的模式进行赔偿,而不按相关法律规定据实赔偿。

以上四种形式的免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均应依合同法之规定确认其无效。

5、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不能事先约定免除。该项规定系由过错程度控制免责条款的效力。从过错程度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是否允许被事先特约免除,与国家对违法行为否定性评价机制有关,无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是触及了社会一般道德范畴,还是属于违法范围,均应遭受否定性的评价,属于国家、社会所抑制的范畴。当然对于因一般轻微过失而造成的损害,虽同样应受到否定性评价,但因其对社会秩序、社会以公共利益触及不大、影响甚微,因而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调。司法实践中对一般轻微过失的损害的态度是: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予以支持;受害方愿意免除侵害方责任的,予以尊重。然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责任,没有任何可免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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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boilingWater 发表
如果显失公平呢?


户外的活动,哪有显失公平呢???

这和《公司与员工》,包括和《医院与患者》签署的协议,有本质区别。

因为员工和患者,他们需要吃饭,或者需要医治,他们没得选择。所有存在显失公平的可能。

而玩户外,你完全可以自由的选择跟还是不跟。 不跟,你也不会饿死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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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boilingWater 发表
如果显失公平呢?


现行的司法实践已经不提倡这一说法了,因为当事人必然明知/应知或应当明知/应知,

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您先忙,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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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教而诛,如果前面已经有免责条款无效的判例呢?

算不算有教而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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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显失公平呢?

原文由 伦敦雾 发表
我认为在没有法律禁止的情况下任何约定都应该成立,包括免责条款,
否则就是不教而诛,是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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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boilingWater 发表
所以我觉得如果有诉讼也未必是坏事。至少能搞清楚这些。给受害人家属一个说法。

所以我反对用个免责条款推掉一切的做法啊~~~


我认为在没有法律禁止的情况下任何约定都应该成立,包括免责条款,

否则就是不教而诛,是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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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觉得如果有诉讼也未必是坏事。至少能搞清楚这些。给受害人家属一个说法。

所以我反对用个免责条款推掉一切的做法啊~~~

原文由 伦敦雾 发表
既然追究召集者或领队的责任,

不把其身份与行为的性质搞清楚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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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boilingWater 发表
担子是你自己背上的,也是你自己卸的,不用谢我。

坚持称“召集者”,“建议”只是你的看法。接受了这个前提,可说的不多。

问题是“召集者/领队”的身份不是这么清晰的。否则也没必要讨论了~~~


既然追究召集者或领队的责任,

不把其身份与行为的性质搞清楚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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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子是你自己背上的,也是你自己卸的,不用谢我。

坚持称“召集者”,“建议”只是你的看法。接受了这个前提,可说的不多。

问题是“召集者/领队”的身份不是这么清晰的。否则也没必要讨论了~~~

原文由 伦敦雾 发表
首先感谢阁下不追究本人攻击的问题了,

有一种身轻如燕的感觉

在对方缺乏正确预见的情况下,

建议人的意见未必就是错的,也存在前队不测的可能,

所以要追究建议人的责任只能有一个前提,

就是我列举的天津二中院的判例形成通则惯例,

但目前还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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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能会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建议或指示,因为缺乏预见性。

不可能按春秋季节的时间,在落日前走完的错误计划,明显对当事人不利,她还是接受了。


首先感谢阁下不追究本人攻击的问题了,

有一种身轻如燕的感觉

在对方缺乏正确预见的情况下,

建议人的意见未必就是错的,也存在前队不测的可能,

所以要追究建议人的责任只能有一个前提,

就是我列举的天津二中院的判例形成通则惯例,

但目前还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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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_lvye_info/modules/newbb/viewtopic.php?viewmode=thread&topic_id=120463&forum=70&post_id=2964894

请大师用您伟大的转圈儿理论分析一下这次事件事前就已经显现出的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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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同意应该明示,但关键还应该看因果关系,否则有不教而诛的嫌疑,

同理,在没有约束性规定存在的前提下认为召集者应承担责任同样是不教而诛。

说到输血想起一个案例,是天津二中院的判决,大致是医院行为没有过错,但其行为与就医人员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非常有前瞻意义,你可以搜一下。

我不是法律人员,不是从法律的角度看,但我觉得作为召集人,应对最坏的情况作打算。

而现在毕竟出了人命。

PS,最扯的倒是南宁判决的画外音,据说免责声明在法律上是没用的。

[BigIS 编辑于 2007-03-16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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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能会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建议或指示,因为缺乏预见性。

不可能按春秋季节的时间,在落日前走完的错误计划,明显对当事人不利,她还是接受了。

实心楼饭后继续也是服从了原定计划。

原文由 伦敦雾 发表

※※整人的著名套路就是加重对方责任然后板砖之,我认为你加重召集者责任了,

既然你放弃你认为攻击的途径,我就说对不起,以免阁下挂在嘴上不放。
原文由 boilingWater 发表
再次说明根本没有看过当事人叙述。

他们的说法不但不符合你的想象。甚至有些地方正好相反~~~


我坚持认为方式的选 ......


[boilingWater 编辑于 2007-03-16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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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姜女 编辑于 2007-03-16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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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是不该暗示的,像输血,手术前都要签同意书。大概就是生死各安天命之类的。


我也同意应该明示,但关键还应该看因果关系,否则有不教而诛的嫌疑,

同理,在没有约束性规定存在的前提下认为召集者应承担责任同样是不教而诛。

说到输血想起一个案例,是天津二中院的判决,大致是医院行为没有过错,但其行为与就医人员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非常有前瞻意义,你可以搜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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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看看,现在城市里,一个老人摔伤了,有谁敢上去,扶一把,帮忙处理一下伤口????

当然,围观的人,却会有很多。

俺觉得,一旦和法律占上边,人性的丑恶一面,就会占据主导。

[随风8122 编辑于 2007-03-16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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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boilingWater 发表
法律即使介入,也是根据权利义务过失原则判断责任。过失不明显,尽善意努力的情况下,相信一样能不承担责任。


先例一开,按照社会的习惯做法,很多人会思考在出事时,如何规避自己的责任。

因为,这比善意的努力,对自己更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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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否介入,由受害者家属是否起诉决定。

无论起诉与否,胜诉与否。决定是否起诉,都是他们应有的权利。

法律即使介入,也是根据权利义务过失原则判断责任。过失不明显,尽善意努力的情况下,相信一样能不承担责任。

原文由 随风8122 发表
俺觉得,法律介入户外活动中,将会使城市里见死不救,明哲保身的作风,带到户外活动中。
1、这样一来,自助组织的户外活动的数量会减少。 (这是官方愿意看到的)
2、户外活动出事的相对几率,有可能会更高。  (有牵头人负责,此事于官方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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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boilingWater 发表
坚持认为“很※※,很恶毒”不算攻击的,我不知道有几个。

攻击你有什么意思?有那功夫我更愿意质疑不负责任的领队~~~

[boilingWater 编辑于 2007-03-16 14:21]


※※整人的著名套路就是加重对方责任然后板砖之,我认为你加重召集者责任了,

既然你放弃你认为攻击的途径,我就说对不起,以免阁下挂在嘴上不放。
原文由 boilingWater 发表
再次说明根本没有看过当事人叙述。

他们的说法不但不符合你的想象。甚至有些地方正好相反~~~

我坚持认为方式的选择在没有外力强迫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因为我不相信有人会认可他人对自身不利的建议或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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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主题: 集体登山出人命,同队队员和领队有责任吗?[Z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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